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2月25日,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政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立足于不同于平时、不同于非疫情时期的经济社会背景和办理涉企犯罪的特点与影响,积极履行各项检察职责,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工作着力点,统筹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和教育警示作用,特编选第六批5个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复工复产的案例予以发布。
一、依法从严追诉妨害复工复产犯罪行为
【法律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维护疫情防控秩序的同时,企业开始有序复工复产,对防疫物资、生产物资的需求激增。这使诈骗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利用物资短时间供应量不足的客观情况,钻企业急迫复工、思虑不细的漏洞,实施诈骗。为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诈骗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震慑犯罪,着力营造有利于企业复工复产的法治环境;同时要积极追赃挽损,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一:山东省青岛市桑某某涉嫌诈骗案
2019年底,被告人桑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男,19岁)因同为留学生而相识。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国内口罩脱销。2月初,栾某某的父亲经营的青岛某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企业职工100余人),因养猪生产不能停歇的紧迫性,急需采购大批口罩用以分发给管理人员、饲养员、基建设备安装人员,以保障生产安全。2月11日晚,为解父亲燃眉之急,栾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紧急求购1万个医用口罩。桑某某因沉溺网络赌博欠下大量债务无法偿还,看到栾某某发布的信息后,遂趁被害人家中企业生产急需、采购无门之机,当晚即微信联系栾某某,谎称自己手中有口罩,每个3元,第二日即可交货。栾某某信以为真,当即通过支付宝向桑某某转账3万元。桑某某收到货款后转手又投入网络赌博,结果全部输掉。2月12日,桑某某通过谎称口罩没有三证不能按期交付安抚住栾某某后,继续编造自己有额温枪购买渠道的谎言,引诱栾某某购买,并从网上截取假的发货视频发给栾某某。栾某某再次上当,为其父亲企业和其他4家企业等向桑某某团购1000个额温枪,并于当日和次日分8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将23.5万元额温枪货款转账给桑某某。桑某某再次将上述货款用于网络赌博及偿还个人债务。2月14日,栾某某发现被骗拨打110报警。桑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通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接到通报后,安排检察官提前介入,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提前介入阶段,检察官全程跟进引导侦查,努力把问题解决在侦查环节,加快案件推进。通过与侦查机关办案人沟通案情,查阅案件材料,及时引导侦查机关灵活采用电话询问、远程视频等方式,全面、快速收集、固定证据。同时建议公安机关督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尽快退赔,减少对企业复工复产的不利影响。经工作,桑某某家属代其退赔栾某某全部赃款。
2月21日,市南分局侦查终结,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官快速审查全案证据,并采用三方远程视频方式,在线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并于2月25日以桑某某涉嫌诈骗罪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查起诉期间,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由于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虽然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但考虑到本案系在疫情防控期间,其诈骗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而且其骗取被害人货款后用于赌博挥霍,主观恶性大,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虽然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但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从严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据此检察机关提出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桑某某表示接受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官除向被害人及家属电话核实案情及退赃退赔情况外,考虑到由于疫情防控养殖业全面复工复产面临严格管控措施的实际情况,主动询问被害人企业面临的具体困难,积极为其联系协调防疫物资的正规采购渠道,并针对物资采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和帮助,助力涉案企业安全、迅速恢复生产秩序,顺利全面复工复产,运转正常。
目前,该案在法院审理期间。
二、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
【法律要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应当慎重把握入罪标准,依法妥善处理。
在办理涉疫情防控犯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根据案件办理需要介入侦查,按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引导意见建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此,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立案。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依法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涉疫情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通过立案监督程序或者以介入侦查期间的沟通建议方式,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于涉及企业复工复产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发挥好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案例二:四川省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0年1月22日,峨眉山市疾控中心委托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购买13万只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总价值169000元,已全额支付)。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通过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从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订购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13万只(订购价0.59元/支)。1月25日首批4.8万只口罩到货,因需求紧迫,在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未验货的情况下,峨眉山市疾控中心直接将口罩搬运回单位拆封。峨眉山市疾控中心此时发现,这批口罩外包装(纸箱)标注失效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内包装(口罩塑料袋)却标注失效时间为2018年2月,遂于1月26日向公安机关举报称峨眉山市某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使用过期、失效医疗器材。1月28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侦查。2月1日,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要求公安机关依据涉案罪名及时补充涉案口罩检验鉴定材料。2月12日,公安机关收到四川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口罩符合相关规定。据查明,该批口罩生产厂商为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破产重整,只有一半生产线运行。疫情暴发后,威海市政府为解决市面上“一罩难求”的局面,支持该企业全线投产,向该企业提供300万周转资金、提供了采购原料的证明文件。但是因内包装袋库存不足,威海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失效日期为2018年2月的内包装袋。2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以“经侦查不构成犯罪”为由及时作出撤案决定。
三、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营造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良好法治环境
【法律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疫情防控期间,在涉企业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同样依法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对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审查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对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一般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同时,对于因骗取抵扣税款构成犯罪的企业人员,如果已经补缴税款的,应当慎用逮捕强制措施;已经逮捕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涉嫌罪行不是特别严重、不会影响诉讼正常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罪行较轻、依法可以不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保障、维护、促进企业发展和生产经营。同时,对虽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捕、不诉的案件,要形成典型案例,以适当方式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进行通报、法治宣传、教育,警示、预防犯罪,促进依法从严管理、守法经营。
案例三:浙江省湖州市王某某、符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王某某系湖州某物流公司负责人,符某某系原杭州某货运市场运输中介人员。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的物流,有一百余名驾驶员在该公司名下从事物流运输,需要支付驾驶员运输费。但是驾驶员收取运输费后,仅出具收条,无法在税务局抵扣税款。因此,王某某想到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冲抵税款。2018年11月,王某某通过符某某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6.5%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共计9万余元。案发后,王某某、符某某全额补缴了税款。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10日传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符某某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接受调查。同年12月10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对王某某、符某某取保候审,12月20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了解到,王某某经营的物流公司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当地为数不多可以复工的物流企业,并承接了多笔防疫物资运送业务。为保障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物流畅通,该院认真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综合考虑王某某、符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和涉案税款全额补缴的客观实际,2020年2月7日,依法对王某某、符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经释法说理,针对性进行法治教育后,及时结束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诉的状态。王某某回到企业后吸取教训,加强管理,严格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还主动向当地慈善机构和乡政府捐款捐物,以极大的热情和诚意为防疫期间开展防疫物资和民生用品运输贡献力量。
四、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法律要旨】根据《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处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或者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切实维护涉案当事人合法权利。
疫情防控期间办理涉企业案件,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积极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对于事实证据已经清楚、固定,不存在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不影响诉讼,不存在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慎重使用逮捕措施。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把党中央的决策部署落实到检察办案全过程,为保障企业复工复产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案例四: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
犯罪嫌疑单位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1999年,张某某与时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称市交管局)副科长何某某(另案处理)结识。此后,何某某历任市交管局某支队副支队长、某支队支队长、市交管局副局长、市交管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张某某为使其公司提交市交管局的占路审批事项缩短审批时间,请托何某某帮助。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市交管局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某公司占路审批事项得以优先获得审批。为表示感谢,2005年至2018年间,张某某多次送予何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72万元。2020年1月2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其决定刑事拘留,2月5日对其决定逮捕。
2020年2月19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委托的辩护人向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张某某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了审查,讯问了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事实、证据已经清楚、固定,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等可能,且其本人认罪认罚,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进行,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同时,考虑到其公司在疫情期间遭遇了经营困难,张某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因其处于羁押状态难以克服公司遇到的困难,如对张某某继续羁押将影响公司承揽的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推进。为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和“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为保护民营企业正常发展,经征求监察机关意见,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27日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五、依法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法律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检察机关聚焦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和企业复工复产问题,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克服困难、灵活办案,通过线上沟通、线上审查、线上处理的方式,及时发现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并与人民法院保持良好的后续沟通,跟进关注检察建议的落实,保证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江苏省A建工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
A建工公司系民营企业,为原告王某某诉B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该案过程中,根据王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A建工公司银行存款1600.5万元,该财产保全裁定生效立案后移交执行。2020年1月20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冻结A建工公司账户。但是由于该账户金额不足裁定保全数额,2020年1月21日,淮安区人民法院又冻结A建工公司另一账户。
由于账户回款,2020年1月22日,A建工公司发现上述两个账户被冻结资金已超过裁定保全金额(两个账户被冻结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600.5万元和1349.61115万元),因此,就超标的查封问题向淮安区人民法院书面反映该情况,后一直未得到答复,该公司遂于2月12日向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申请,请求监督纠正超标保全行为。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立即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经审阅资料发现A建工公司提供的冻结资金数额相关证据还不充分,由于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承办检察官立即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申请人、案件审理法官及具体执行法官取得联系、了解案情。经过审查,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数额是1600.5万元,但在具体执行中,法院实际冻结被保全人A建工公司2950.11115万元,明显超出裁定保全的数额。2月13日,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并与执行法院积极协调配合。2月14日,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超标冻结的账户资金1349.61115万元解除冻结,并及时告知A建工公司。2月17日,该笔资金解冻后,A建工公司迅速用以复工复产。
本案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时期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助力企业复工复产的典型案例。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充分认识到流动资金对于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和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性,主动克服交通不便、人员紧张等实际困难,迅速在线办理,及时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为疫情中的民营企业“雪中送炭”,传递司法温情和善意,实现多赢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