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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

作者:     党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21-09-17     点击数: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中国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共同召开了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了办案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深化实践探索、推动制度建立相关问题达成共识,形成纪要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会议认为,食品安全是重大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深入实施食品安全战略,食品安全总体形势不断好转,但仍面临不少问题和挑战,形势依然复杂严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制度安排,可以在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刑事打击、行政处罚的同时,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的追责功能,通过对侵权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加大其违法成本,对侵权人及潜在违法者产生震慑与警示作用。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食品安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

二、积极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实践探索

会议指出,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通过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实践探索中还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积极支持地方执法、司法部门稳步推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实践探索。

会议强调,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要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应当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一是侵权人主观过错严重;二是违法行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三是违法销售金额大、获利金额多、受害人覆盖面广;四是造成严重侵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会议认为,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认定是否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以是否存在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为前提,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有重大损害风险的情形,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认定。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认定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公益损害风险,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会议指出,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应坚持用之于公益的原则。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审判部门要及时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各地可以探索把惩罚性赔偿金纳入专门公益基金账户统一管理,依法统筹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三、加强沟通,构建长效协作配合机制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食品安全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沟通联系,相互配合支持,建立健全办理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常态化沟通协作机制,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适时围绕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件开展案件会商、联合调研、专项督导、联合培训等活动,加强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可以在检验检测、鉴定评估等方面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供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消费者协会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支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