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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网络公司产生劳动争议怎么办?

作者:     党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8-12-17     点击数:

案例1:宠物美容师是宠物APP平台员工吗?

2017年11月,刘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她与某网络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款项。

刘某称,她是一名提供上门服务的宠物美容师。某网络公司经营宠物论坛及宠物APP,并通过该网络平台向宠物主人推介宠物食品、用品及美容服务。2015年1月起,她开始在宠物APP上接单,网络公司向她提供海淀区域内的宠物美容需求订单。完成订单后,网络公司从每单中收取20%作为信息费。

网络公司辩称,刘某与公司签订有两年期的书面《合作协议》,双方属于商务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刘某的全部请求。

海淀仲裁委审理查明,刘某自营有宠物美容门店,其系以宠物门店经营者的身份与网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刘某大部分时间在自有门店内为客户提供宠物美容服务。当店内客户不多时,她才接受网络公司订单并自备工具、用品,根据订单信息从事宠物美容上门服务。双方之间并无彼此制约、管理,合作关系相对松散。据此,海淀仲裁院认定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刘某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

解读:审理本案的仲裁员说,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接受与提供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要素。

本案中,网络公司虽然向刘某提供订单信息,刘某依据订单信息提供宠物美容上门服务,但是,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表现有三:其一、刘某以宠物店店主的特定身份与网络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对于合作方式、利润分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二、刘某主要自营宠物美容门店,仅偶尔从网络公司接受APP订单。其三、在月度接单量等各个方面,网络公司对刘某并无要求。

综上,仲裁院认为刘某并无与网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持续稳定接受网络公司劳动管理,并成为网络公司管理下的一名劳动者的内心意思。故认定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

案例2:自媒体编辑是总裁私人助理还是员工?

2017年8月,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

李某称,2016年2月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面试后入职,在职期间按照叶女士的安排从事微信公众号的内容编辑及推广工作,月工资标准1.5万元。

科技公司则主张,双方间并无劳动关系,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的私人助理,属于私人雇佣。李某编辑及推广的微信公众号为叶女士个人所有,与公司无关;李某的劳务费用由叶女士按月以微信或支付宝方式转账支付。

海淀仲裁院审理查明,虽微信公众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个人注册,但微信公众号主要内容是报道公司活动、推广公司业务、推销公司产品。叶女士虽以个人微信或支付宝向李某支付报酬,但叶女士的微信、支付宝亦用于收取公司业务款。由此,仲裁院裁决李某与科技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与裁决内容相同的判决。

解读: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其中,用工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这种用工管理集中表现为: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监督劳动者的工作。

本案中,虽然李某工作内容指向的微信公众号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女士个人注册,但李某的工作是在叶女士的管理下开展和完成;李某的工资虽由叶女士以个人微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支付,但叶女士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亦用于收取公司业务款。考虑到叶女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的特定身份,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在接受与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表现出了用工管理色彩,故应认定科技公司与李某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