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的王力与王成、张兴、张福系同村村民。2018年的一个晚上,王力酒后与张兴因道路施工等问题引发争执,就挑衅张兴要去“解决解决”。张兴受到另一名村民王成的怂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王力打了王成一个耳光,之后两人搬起长凳欲互殴。张福为了劝架抱住王力,在拉扯过程中,王力腰部受伤,张兴左手受伤。
王力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168.7元。经鉴定机构评定,王力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分级》十级残疾,并因治疗、鉴定支付住宿费1444元,交通费390元。此外,因本次纠纷王力被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王力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成、张兴、张福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1198.6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力先是与被告张兴争吵,后又打被告王成耳光,还拿起长凳欲打被告王成,在被告张福、张兴对其进行阻止时,因原告王力反抗造成自己受伤。因此,原告王力对本次结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张兴在矛盾纠纷发生时处事不冷静,与原告王力发生争吵,对其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成未劝解反而帮腔怂恿,故意激怒原告王力,与其发生争执并造成冲突升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判定被告王成、张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此外,被告张福系阻止原告王力与被告王成互殴,没有过错,对原告王力的损失无须承担责任。
经审理,确定原告王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7878.7元。判决被告王成、张兴按上述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力损失共计19575.74元。驳回原告王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上的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约定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紧急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善意之举,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福对于劝架并无法定义务,其行为是为了阻止互殴行为,保护的是互殴双方的人身权益,在其实施劝架行为中,也无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张福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民法上的“见义勇为”,好心对互殴行为进行合理的劝阻,不仅不具有违法性,反而具有正当性,值得肯定和鼓励,故法院认定被告张福对阻止原告王力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无须承担责任。
网购机票遇猫腻,消费者如何维权
“十一”黄金周就要到了,不少人开始关注各大订票网站的机票信息。网购机票固然方便快捷,但也暗藏着不少猫腻。消费者在网购机票时掉入陷阱后,应该如何应对?
小韩在某订票平台上购买了一张大理到昆明的机票,订单载明单程机票,票价为870元(不含税)。小韩向航空公司查询时却发现,这张机票是联程机票,包括大理至昆明以及昆明至丽江两个航段,总票价为840元(不含税)。小韩搭乘预订的航班顺利出行,但是不久后他发现航空公司开具了《电子退款单》,载明其所购机票的第二航段未使用,应退票款320元,退款原因为自愿退款。单程机票莫名其妙变成联程机票,退款单“不请自来”,退款却未收到,小韩气愤不已,要求平台赔偿三倍机票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韩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其所购机票包含航段信息的真实情况,且第二个航段并非小韩所需,而平台作为订票服务的提供方却没有告知该机票其实包含两个航段。实际生活中,的确存在联程机票价格低于单程直飞机票价格的情况,被告为小韩预订符合其出行需求且价格更低的联程机票后,应当如实告知小韩机票航段的真实情况,由小韩选择是否退掉后段的价款。被告隐瞒案涉机票有两个航段的真实信息,并将已退第二个航段票款占为己有的行为侵害了小韩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构成欺诈。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小韩支付第二个航段价款的三倍作为赔偿。
消费者在享受网络购票带来的便捷时,还应在下单前仔细阅读代理商信息、承运人信息、飞机型号、退改签规则、机票价格构成等重要信息,避免造成损失。
而订票平台和代理商对于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重要信息应当如实全面公开,否则可能构成欺诈。并且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不以缔约阶段为限,在合同履行阶段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足以影响消费者缔约目的实现的,同样可能构成欺诈。因此,平台和代理商不仅要将影响消费者购票决定的重要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着重提示,还应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地告知消费者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不断提升服务水平。
在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的背景下,双方都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积极沟通,互相理解,共同营造和谐发展的市场环境。当然,在协商未果之后,消费者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视为对处罚无异议
2019年12月15日10时17分许,原告肖某驾驶其所有的赣BXXXXX号小型汽车在某路段通行时,发生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设备记录。被告某交警大队审核后,将该信息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原告。2020年1月15日15时许,原告使用“交管12123”缴纳罚款100元,处理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同时,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后,原告以执法程序违法等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争议在于使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
一、关于“交管12123”系统送达的电子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和陈述申辩权是否违法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据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如果当事人放弃了陈述或者申辩权利,行政处罚则不因未告知而影响其合法性。
“交管12123”是公安部官方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的唯一手机客户端应用程序(手机APP)。使用该程序,车主和驾驶人可以自助处理本人和绑定的非本人名下机动车在全国范围内单一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200元及以下,累计记分不满12分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注册、使用该应用程序的“业务须知”中已经明确告知:“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当事人“阅读并同意”后才能进行注册并使用交通违法业务功能。
因此,当事人使用“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的前提,是其放弃陈述、申辩,认可处罚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如有异议,依法应当前往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陈述、申辩后再予办理)。申言之,电子告知书未告知当事人处罚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并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二、关于处罚决定书未告知处罚依据及救济权、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是否违法问题
首先,通过“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完毕后,系统送达的是《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并非处罚决定书。电子凭证只是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载体,向当事人表明处罚机关、处罚内容、时间地点、救济权利等相关信息,以方便当事人进行事后救济。但电子凭证并不等同于处罚决定书,并不具有法律文书的效力。所以,未加盖公章并不违反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其次,“业务须知”中约定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形式,当事人可自行领取。理论上,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需要当事人前往处理机关接受处理,当事人需为此承担通行成本和时间成本。“交管12123”的便民措施推出后,对交通违法记录无异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线上处理。线上处理应“阅读并同意”的内容中包含“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当事人如需处罚决定书亦可如“业务须知”中自行选择受领方式。行政机关并未剥夺当事人受领处罚决定书的权利,也未对其其他权利进行减损。
因此,“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在法律文书送达上并无不妥。
三、关于当事人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后,行政机关未及时送达罚款收据问题
首先,道路交通行政处罚遵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罚款收据由收缴银行出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遵循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并不直接收缴罚款,而是“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到银行缴纳罚款后,由收缴罚款的银行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上加盖财政票据监制章、处罚机关财务专用章、收缴罚款银行业务专用章。“交管12123”线上缴纳罚款也是通过银行收缴,罚款收据同样由银行提供。
其次,“交管12123”“业务须知”中明确告知当事人罚款收据的领取方式。“如需罚款凭据,请至缴款银行营业厅索取”,因此,行政机关并未减损其领取罚款收据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自行放弃了罚款收据的领取,行政机关不承担当事人未领取行政罚款收据的法律责任。
法律的发展永远滞后于社会实践。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避免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而使当事人权益减损或义务增加。自动化行政设备的使用是行政机关顺应时代潮流、放管服改革、便民优化服务的重要体现。在未减损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受到司法层面的否定性评价。通过“交管12123”处理交通违法记录具有提高行政效率、优化便民服务、降低资源消耗等多重优点,且未对当事人合法权利进行实质减损,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冒用他人身份就职劳动关系事实存在
冒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作,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吗?新疆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件劳动关系争议案件,确定冒名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因身份证丢失,杨文(化名)冒用其孪生兄弟杨武(化名)的身份证,入职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铲车司机工作。杨文入职后,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9日,杨文在工作中受伤。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获悉杨文的真实身份后,认为杨文冒用他人身份证,以欺诈手段进入公司,否认与杨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将其辞退。
2019年4月25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杨文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服仲裁裁决,2019年8月,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与杨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录用身份信息为杨武的劳动者进入公司工作并发放工资,该名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杨武也证实将身份证出借给杨文,使得杨文以杨武的名义在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法院认为,杨文入职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因此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文在入职时虽冒用杨武身份,但不影响杨文作为劳动者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在劳动中受伤的客观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判决杨文受伤时与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乌市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冒用他人身份或以他人名义入职形成的关系十分复杂,对于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区分不同情况。
如果劳动者年满16周岁,入职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冒用了他人名义,但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工作,劳动者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提供了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这些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如果劳动者入职时未满16周岁,或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条件有特别要求,如劳动者必须持有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中要求的资质证等,而劳动者实际上不具备该要求,这种情形下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发生工伤的,应按非法用工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骗领信用卡透支 其“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情:王某利用朋友张某把房产证和身份证委托自己保管的机会,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以张某为户名的信用卡,并进行透支使用。至案发时,有14万余元本金无法偿还。王某供述其将一部分透支款用于开店经营,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对王某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二种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以他人身份材料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其“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还需要用偿还能力、资金用途等证据去证明,从而产生了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分歧。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直接推定,仅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之一。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既未经过信用卡名义所有人的允许,也违背了银行批准其申请信用卡并使用的意愿,是纯粹的骗取银行资金行为。
第二,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规则并不能等同。透支消费本就是信用卡的核心功能,因而当持卡人透支消费后无力偿还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时,并不能单纯以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直接认定王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侵财犯罪中的一般认定逻辑。盗窃、诈骗和抢劫犯罪也要求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会将使用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和抢劫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形直接认定为犯罪。
综上,行为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只要是用于个人使用,即可认定是为自身利益的非法占有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