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长办公室

案例:宪法平等权在就业过程中的体现

作者:蒋罗林     校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6-10-12     点击数:

        【案情简介】小方是2014级应届毕业生,今年5月中旬在某招聘网上看到星星公司招聘市场推广的信息,随即投递了简历。在经过了一系列的面试后,6月初,小方收到了星星公司的录取通知邮件,邮件要求小方需要到东华医院做入职体检。体检完成后,小方被告知体检结果将直接交给星星公司。2014年6月10日,星星公司人事经理给小方打来电话称:因体检显示小方为乙肝携带者公司不能让小方入职。小方查阅相关资料后向星星公司致电说明了情况,认为自己虽然是乙肝携带者,但根据该职位性质自己的情况并不影响正常工作,但星星公司仍拒绝小方入职。

        【法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星星公司能否以小方为乙肝携带者为由拒绝其入职呢?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本条件。平等权处于重要地位,有特殊性。平等权是作为一个人有尊严的生活中不可缺少的权利,与自由权、生命权价值相同。

根据2007年5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在本案例中,星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招用工过程中,以小方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侵犯小方的平等就业权,不仅导致小方失去了工作的机会,还严重打击了小方的就业信心,使小方精神受到了极大的打击,给小方将来在以后寻找新的就业机会蒙上了阴影,小方完全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温馨提示】当求职者面临公司以求职者为乙肝携带者为由拒绝其入职,求职者可以首先拿相关法律法规与公司进行充分的沟通,使公司明白乙肝携带并不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若公司仍以该理由拒绝求职者,求职者可以向相关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并可以向法援起诉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