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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体系的逻辑框架——读《美国法律体系》

作者:     党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9-06-24     点击数: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律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密不可分,不仅个人之间的交往离不开法律的参与,而且国与国之间的争端中,也少不了法律的影子。中美间发生贸易摩擦,美方肆意挑起争端佯借法律之名,我方有力回击也依赖法律之力。

如今,人们对美国法政剧中的唇枪舌剑并不陌生,介绍美国法律的书籍也是汗牛充栋,但虚假的繁荣并不意味着真正的了解,引介和研究美国法律著作,其目的应该是——如苏力教授所言——“解决中国的问题”。美国学者艾伦·法恩斯沃斯所著的《美国法律体系》一书,以二百页不到的篇幅,简明扼要地介绍了美国法律体系的逻辑框架,是一本难得的了解美国法的入门之作。

天才的神来之笔?

提起美国法,自然绕不开费城制宪。在很多人的印象中,仿佛美国的法律制度是立宪先贤们灵光乍现的神来之笔。问题是,任何制度都受制于自己的历史,正如轰轰烈烈的法国大革命最终还是保留了旧制度一样,美国法律体系也是历史的产物。美国法律体系建立在联邦制和普通法的基础上,而这两点,都有其现实原因。

先说联邦制。联邦制是指在不损害各州独立性(自治权)的同时形成一个强大的联盟。宗教、民族和经济群体的多样性始终是美国的重要特征,在殖民地,宗教信仰繁多,如圣公会、浸礼会、胡格诺教派、犹太教、长老会、清教、贵格会、罗马天主教,以及印第安原住民自己的信仰;人种繁多,如殖民地居民以英国人为主,还有少数非洲人、荷兰人、法国人、德国人、爱尔兰人、苏格兰人、西班牙人、瑞典人和瑞士人;政治组织形式繁多,如皇家殖民地、业主殖民地、公司殖民地,在英王的统治下,它们彼此独立。多样性意味着统一的困难。英王及国会干涉殖民地税收和内部政治事务激起了殖民地不满,但开始殖民地并没有想到与英格兰断绝关系,宣布独立伊始也没想到要建立一个强大的国家,而是各州制定各自的宪法,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松散的邦联。邦联最终的失败证明,国会缺少实权、无权征税、无权管理州际或对外贸易是行不通的。纵观这段历史,可以说是殖民地统治、州宪法和邦联的实践使美国选择了联邦制。正如作者在本书中所写到的:“如果不知道这一个个殖民地是如何根据一部鲜有修改的《宪法》融合为一个国度的史实,就不可能充分了解美国的法律制度。”

再说普通法。普通法是指以英国法为法律基础的,由法院而非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主要体现为法官判决案例之中的规则)。美国最初的十三个州之所以在殖民地法之外,通过宪法、司法判决或者制定法“继受”英国普通法,一方面,因为其居民熟悉英国法,殖民地最初的诉讼程序主要仿照英国。之后随着贸易的增长和人口的增加,殖民地逐渐形成了训练有素的律师群体,英国的法律书籍也比较容易购得,开始有能力引入并适用程序复杂的普通法;另一方面,殖民地需要和受过高等教育的英国商人进行商业往来,同时也希望依据英国法的原理来控诉英王的暴政。基于此,独立战争时期,英国法在殖民地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自生的法律制度

将美国法律体系放在联邦制和普通法的背景下去认识和观察,不难看出,有些法律制度是与联邦制、普通法密不可分的,是自生的法律制度。择其要者,立法体系、司法体系、判例法制度皆属于此。

立法体系。美国的立法体系是双轨制的,这受制于联邦制,不难理解。联邦的制定法由国会颁布,国会采两院制。通常情况下,立法最初以议案的形式被提交到提出该议案的议院常设委员会。委员会若审查通过,则交由该议院全体议员讨论。讨论通过的议案,移交到另一院,按照同样的程序讨论。议案经两院通过后,呈送总统签署。总统有否决权,两院三分之二的议员投票又可以推翻总统的否决。州的法律由州议会制定。除内布拉斯加州外其他州也采两院制,州议会的立法过程与国会大致相似,只不过州议员不像国会成员那样全身心地投入到立法工作中,且州立法活动也没有充分的记录。

司法体系。同样基于联邦制,美国的司法体系也是双轨制的。各州均有一般管辖权的审判法庭,称之为高等法院、巡回法院或普通法院。除此之外,还设有有限管辖权的专门法院或法庭,以及管辖级别更低的、处理琐碎事务的专门法院。州司法体系的顶端是州最高法院,大多数州还设有中级上诉法院。联邦法院体系主要有三个级别: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此外还有具有有限管辖权的专门法院。其中,最高法院是唯一依据宪法设立的联邦法院。根据联邦宪法,联邦政府只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其余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享有。因此,联邦法院司法权是有限的,其仅对部分案件享有专有管辖权或者与州之间的共同管辖权,除此之外的案件均归州法院管辖。

判例法制度。美国司法裁判采判例法制度,这是普通法传统的自然结果。司法裁判在普通法体系中有定分止争和确定先例两个功能。先例是美国法的法律渊源,根据先例与本院的关系,可以将判例渊源划分为劝说性判例和约束性判例。前者是指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或者同一司法管辖区内同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其效力源于事实之间的相似性、判决意见中论证推理的有力程度以及判决结果显而易见的合理性;后者是同一司法管辖区中较高级别法院作出的判决或本院作出的判决,其效力来源于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原则,不是要求完全遵从过去的判例,而是它提供了一种更灵活的手段,让有能力的法院得以学习以前的智慧和经验,避免以前的错误。因此,美国的遵循先例制度相较于英国更为灵活,在少数情况下,法官会限制先例的范围或者推翻先例。

创新的法律制度

美国法律体系中,当然也有一些法律制度,不受联邦制或普通法规定性限制,但具有鲜明的美国特色的制度,可以看作创新的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法律教育、法律职业和制定法方面。当然,如何评价,则言人人殊。笔者认为,对这些制度,既要看到其优点,又不能无视其不足而将其奉为圭臬。

法律教育独树一帜。美国法律教育最突出的特征是要求学生入学时至少本科毕业、以职业教育为目标并采用案例教学法。本科毕业时学生们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博雅教育背景,美国法律教育采取的案例教学法使用苏格拉底法就案例中的问题向学生提问,并进行追问和诘问,学生直面案例,随时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状态,其实务能力得到有效的锻炼。但案例教学法本身也不是完美的,其最大的缺陷是耗时——如果以学习全部法律或者相当大一部分法律知识为目标的话。因此,虽然案例教学法仍是美国教育的一项重要标志,但今天美国的法学院开始尝试更多其他的教学模式。

法律职业的一般和特殊。美国的法科学生毕业之后,既可以担任私人执业律师,也可以从事企业法律顾问、政府律师或法学学者职业,而且可以在这些职业之间自由转换。法官有其特殊的遴选程序,大部分州法官是通过普选产生,有固定任期,部分州法官和联邦法官经遴选任命,终身任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官尤其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享有极高的声望和很大的权力。自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即开始解释宪法并行使其违宪审查权,此项解释宪法的权力实质上已经使号称“鲜有修改”的美国宪法与立宪时相比“全然换了模样”。这也难怪大法官斯卡利亚穷尽其毕生的精力呼吁要遵从立法者的“原旨”。

制定法适用繁难复杂。美国虽然是普通法国家,但也有大量的制定法。联邦制导致的多元立法主体,以及普通法律师所接触的法律抽象程度不高等因素,使得制定法琐细、矛盾、重叠等情况所在多有。此外,由于美国没有制定法的传统,以及立法领域缺乏像司法领域中一样拥有复杂而精妙的全国性分类和索引系统,因此有时彻底查找全国范围内的制定法比搜寻判例法更加困难。同时,制定法的施行还受到解释方法、先例对制定法的解释、司法对立法的态度等因素影响,都使得制定法的适用繁难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