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基于“矜老恤幼”“爱幼养老”的理念,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年龄,分别采取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原则。早在《礼记·曲礼》中,就已有相关的记载:“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周礼·秋官·司刺》中,也有“三赦”之制的记载:“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
最早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据已知的史料,当推战国时李悝所作的《法经》。其《具法》中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即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减轻处罚。这一原则,在以《法经》为基础制定的秦律中也得到体现。从《云梦秦简》中相关记载看,对于一般违法行为,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答问》中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据《周礼·地官·乡大夫》贾公彦疏:“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五。”)如果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也只处罚教令者,不处罚被教令者。《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甲某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如果未成年人犯重罪的,则采取监禁措施,等到其成年后再依法量罪定刑。《法律答问》记载:“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何论?当完城旦。”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先秦时期,由于没有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所以从法律上判定是否成年,不是根据年龄而是按照身高为标准的。《论语·泰伯》中说:“可以托六尺之孤。”东汉的郑玄解释说:“六尺之孤,谓年十五以下。”因此,当身高超过六尺(一般是六尺五寸以上),就属于成年人,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汉代以来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基本上继承了前代立法的精神。汉惠帝即位时就曾下令:“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汉成帝时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此外,在汉律中还有“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的规定。《北魏律》中也有“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上请”的规定。可见这一时期基本上是以7至8岁作为未成年人的界限,仅对杀人等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唐朝的《唐律疏议》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在总结秦汉以来法律发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名例律》“老小及疾有犯”条:“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一肢残废等),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二肢残废,双目失明等),犯(谋)反、(谋大)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这一规定看,《唐律疏议》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1)15岁以下,仅对死罪及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等几类严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其余犯罪可以收赎;(2)10岁以下,犯谋反、谋大逆及杀人等死罪,得上请皇帝减轻其处罚,犯盗及伤人等犯罪得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承担刑事责任;(3)7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论犯有何罪,一律不承担刑事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唐律疏议》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还有几项重要的补充规定:(1)教唆7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即仅罚教唆者、不罚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但犯罪所得的赃物,如果是被教唆的未成年人受用的,那么,被教唆的未成年人仍有负责偿还的义务;(2)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溯时效问题,《唐律疏议》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即如果是15岁以下犯罪,16岁事发的,流罪以下,一律听赎;7岁犯死罪,8岁事发的,一律不得追究刑事责任;(3)对未成年人限制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某些触犯礼教的犯罪,即使行为人依法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也不能免其罪责。如《唐律疏议》中规定:“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乃为‘恶逆’,于律虽得勿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唐律疏议》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基本上被后世法律所全盘继承。这种对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不同年龄段给予不同处理的做法,无疑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争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往往是报请最高部门酌情处理。北宋庆历年间,宁州有九岁童子殴杀人,宋仁宗以童孺争斗,无杀心,止命罚金入死者家。在清代案例汇编《刑案汇览》中,也收录了不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如嘉庆十七年,黑龙江6岁幼儿杀死9岁孩童,刑部复核认为:“该犯年止六岁,与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之律相符”,因此“将该犯依律免罪,恭候钦定。”
《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与《罗马法》相比,也有类似之处。《罗马法》中,对7岁以前的行为,法律假定其为无意识的活动,所以不认为是犯罪;7岁以后至14岁,则视其辨别能力如何而定其责任能力有无;14岁以上,则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过,两者也有质的区别,即《罗马法》是以人的主观认识和辨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作为区分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而《唐律疏议》则是根据儒家“矜老恤幼”“爱幼养老”的理念作为确认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因此,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中国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一般都作双向的划分,即在同一年龄阶段中,同时规定老年犯及幼年犯,将老幼一体对待。这一制度贯串了儒家礼教中“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的主张,体现了中国古代伦理法的特点。
孔子“无讼”的理念及启示
《荀子·礼论》载:“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清代崔述在《无闻集·讼论》中亦指出:“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故传曰饮食必有讼。”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欲望冲突导致诉讼不可避免,这是古代贤达智者对诉讼产生的客观评价。虽然诉讼无可避免,但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后,“无讼”便成为历朝历代治国理政者的追求。
“无讼”理念之内涵
孔子所倡导的“无讼”并非指不处理或者拒绝诉讼,而是要求听讼者必须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从情理上来教化当事人,从根源上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不再提起诉讼,正如《易传·象传上·讼》曰:“天与水违行,讼;君子以作事谋始。”诉讼无可避免,但君子在做事前要深谋远虑,从开始就要消除可能引起争讼的因素。
“无讼”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听讼者要有一种谨慎的态度来对待诉讼案件,因案制宜,辨明是非曲直,让当事人内心诚服,那么诉讼自然就消除了。如崔述所言:“然则圣人所谓‘使无讼’者,乃曲者自知其曲,而不敢与直者讼,非直者以讼为耻,而不敢与曲者讼也。若不论其有情无情,而盖以讼为罪,不使之得尽其辞,吾欲以德化民,是大乱之道也。”处理案件就是要让那些隐瞒实情的人不能凭借狡辩取胜,应使百姓受到道德教化,民心畏服法律,以此达至“无讼”。
第二,“无讼”的关键不在于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而在于听讼者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西周穆王告诫诸侯国君及官员“今天相民,作配在下。明清于单辞,民之乱,罔不中听狱之两辞,无或私家于狱之两辞”。意思是说上天扶助老百姓,官员作天之配,应当明察,要公正地听取双方的诉讼,不要贪图私利。只有听讼者做到“其身正”,在审判中做到公正无私,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纠纷,百姓也就无需再提起诉讼。
“无讼”理念之缘起
孔子提出“无讼”时正身处礼崩乐坏时代,诸侯之间纷争四起,战事不断,贵族之间的“田讼”不绝于书,有的贵族为了胜诉,不惜重金贿赂裁判者,甚至因争讼酿成血案。在这种情况下,孔子力倡“无讼”,其目的在于维系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礼治秩序。结合后世大夫学士对“无讼”的解读与注疏,笔者认为孔子提出“无讼”理念的理由在于:
首先,认为诉讼是道德败坏的结果,是不吉利甚至是凶兆的表现。《易经·讼卦》:“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易传·象传上·讼》:“不永所事,讼不可长也……以讼受服,亦不足敬也。”说的是事情的解决需要通过诉讼的话,就比较严重了,与人争讼不可长久,决不可互不让步,相持不下,而且无论结果怎样,都是不吉利的,就算赢了官司也没有可值得骄傲、尊敬的。
“无讼”理念在文学作品中亦有所体现,如清代李汝珍的长篇小说《镜花缘》中写道:“据小子看,争讼一事,任你百般强横,万种机巧,久而久之,究竟不利于己。所以《易经》说:‘讼则终凶。’世人若明此义,共臻美俗,又何争讼之有!”
其次,以讼为耻,厌讼、贱讼等是中国古代社会普遍共有的心理。南宋诗人陆游说,“纷然争讼,实为门户之羞、门户之耻。”明人吕介儒指出:“两家词讼……是大损阴事,”因为诉讼不免要“仰人鼻息,看人面孔,候人词气,与穿窬之心何异?”明人王士晋更是直截了当地列出了不应诉讼原因:“讼事有害无利:要盘缠,要奔走;若造机关,又坏心术。”
清康熙重臣刘兆麒写给老百姓的一则告示指出:“尔民不忍一朝,罔顾后患,往往以睚眦小忿,鼠雀微嫌,动辄兴词告讦,殊不知一经准行,身不由己。若遇清正官府,听断分明,虽不至害及身家,也不免追呼刑责之苦。乃有一种不肖有司……不论情理之短长,惟视钱财为曲直……所以小民一犯官司未有不身家随尽者,嗟尔乡愚何苦以太平无事之身,甘心为贪蠹咀嚼。”该则告示的目的就是奉劝老百姓不要争讼,诉讼意味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财力,遇有“不肖有司”,极易导致倾家荡产、家破人亡。
为此,有学者指出,中国传统社会的厌讼、贱讼心理,并非为个别人所持有,而是为全社会普遍共有;也不只是在某一时期才流行,而是在数千年里长期积淀形成的一种传统心理。
最后,诉讼被视为是对王权秩序的干扰与冲击。《说文解字》曰:“讼,争也。”一旦涉讼双方必然相争,而“争夺相杀,谓之人患”,即破坏了王权所要追求的“大同”秩序。春秋末期郑国邓析因讼被杀就是典型事例。《吕氏春秋·审应览·离谓》载:“邓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因胜,所欲罪因罪。郑国大乱,民口喧哗。子产患之,于是杀邓析而戮之,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今世之人,多欲治其国,而莫之诛邓析之类,此所以欲治而愈乱也。”邓析操两可之说,包揽诉讼的行为,严重触犯了统治者的利益,当权贵族为维护自身利益,以“其教讼乱制”为由处死了邓析并陈尸示众。
有鉴于此,后世对类似“邓析”之人(俗称“讼棍、讼师”)均予以严厉打击,如《唐律疏议·斗讼》载明:“诸为人作辞碟,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即若受雇为人撰写诉状,增减案件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要笞五十。《大明律·刑律·诉讼》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写书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无讼”理念之启示
“无讼”理念启示之一是,要求听讼者客观公正断案。司法裁判最大的意义在于公正公平判案,实现定分止争;通过客观公正的个案裁决,旗帜鲜明地告诉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法律提倡什么、否定什么、保护什么、制裁什么,从而发挥司法审判的规范、指引、评价和引领作用。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我们必须牢记,法律在每一起诉讼案中总是要使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望破灭的。要维护其威信,就不能因小失大,而且还要求在公正性方面做持久且明显的努力,甚至要给败诉方都留下很深刻的印象。”
“无讼”理念启示之二是,法官要提升自身素养,彰显法律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所有司法工作者的责任,法官素质的高低,关乎司法责任制改革能否顺利推进、决定公平正义的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了能够客观公正断案,确保裁判引领作用,法官必须努力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以彰显法律权威。
法官的职责和使命是公正司法,而公正司法的前提是法官必须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在社会转型时期,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新增新修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英国大法官柯克曾指出:“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故唯有不断学习,方能掌握新知识和新技能;唯有努力将自身打造成为法律的忠实“喉舌”,才能真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法官除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外,还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才能公正司法。《荀子·修身》:“见善,修然必以自存也;见不善,愀然必以自省也。善在身,介然必以自好也;不善在身,菑然必以自恶也。”修身亦是法官的必修课,为此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
《清明上河图》中的宋代商事法律
从历史上看,宋代以前,商品交易均被限制在特定区域内,占道经营、流动商贩的出现,最早发生在宋代。“文明没有财富是建立不起来的”,与其他朝代尤其是汉代根深蒂固的“崇本抑末”思想不同,宋代表现出强烈的“重商主义”倾向,从“田制不立”到坊市形成,从大量铸币到税制改革,无不体现出这一倾向。宋神宗甚至提出了“当今理财最为急务”之言。
《清明上河图》:宋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百科全书”
宋代崇尚以文治国,其绘画艺术高度发展。两宋绘画中最引人注目的无疑当属现珍藏于北京故宫博物院的张择端的名画《清明上河图》。宋史学者吴钩甚至认为,一幅画卷成就一门学问的,唯有《清明上河图》。图中所绘的汴梁以及汴河两岸景物巨细无遗,完整地记录了当时的社会生活,反映出宋代社会经济、政治与法律的特点。
正如宋代画家刘道醇《圣朝名画录》所记载的当时绘画情况:“好画尘世人物,描绘民间货物经商。”《清明上河图》中多的是车马行人、市区街道,各行各业的人形形色色,穿插其间,繁而不乱。有驻足歇脚的挑夫,有踏青游赏的行人,有车夫吆喝、歌伶杂耍、贩夫走卒,有寒窗学子、虹桥船客,更有王侯将相之府、百姓布衣之亭……百态众生皆在一方水墨。这样的繁华景象绝非作者张择端的凭空想象,而是凭他耐心观察所成,图中的街景市容皆有本,和当时留下的文献资料互有印证,如宋代文学家孟元老《东京梦华录》卷二载:“以东街北藩楼酒店,其下每日自五更市合,买卖衣物书画珍玩犀玉。”又载:“朱雀门外及州桥之西,纸画儿亦在彼处,行贩不绝。”还有“藩楼东去十字街谓之土市子……每五更点灯博易买卖衣图画……”文献与绘画的互证,让我们有理由相信《清明上河图》是考察宋代法律制度的重要史料。
宋律的内容有明显的重约崇商、发展经济的特点,这一点在《清明上河图》中有着充分的体现,按照张择端的绘制顺序,该长卷大致可分为三个部分:城内郊村景象;汴河漕运之景;城内市集之繁华。这三个画面基本涵括了宋代从乡村到城市的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场景。高大的酒楼、临时的摊位以及专门流动出售商品的货郎,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宋代的商业、手工业、运输业都极其发达,市区街道错落有致,房屋鳞次栉比。
宋代商事法“革命”的开端
最明显的例证就是宋代城内的店铺并不是像唐代那样被集中设立,而是遍布全城,与住宅区混杂在一起,沿街形成了商业街。由此,宋代餐饮业和娱乐业的发达程度远超一般人的想象,而这正是宋代取消传统坊市制而改用街巷制的结果。街巷制取代坊市制是宋代城市发展的必然,坊市制的“封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阻碍经济的不利的一面却在不断放大。在向街巷制的转型过程中,尽管难免出现占道经营的现象,甚至不少地方“坊无广巷,市不通骑”,然而从长远来看,宋代推出街巷制的目的即是让商品的流通不单单局限于一个坊,而是及于整个城市,遍布整个国家。难怪黄仁宇先生在《中国大历史》一书中指出,公元960年宋代兴起,中国好像进入了现代,一种物质文化由此展开。有学者估算,宋人的国民年收入约为7.5两白银。相比之下,作为盛世的清代康雍乾时期人均年收入仅有6.45两白银。
伴随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是交易活动的普遍契约化。正如英国著名法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所言:从身份到契约,是社会进步的重要表征。可以说,中国古代契约的发展,到宋代已基本定型。“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而“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以田宅买卖为例,宋律规定田宅买卖必立契约,且须经由四个程序:第一步,“先问亲邻”,即亲属和邻居在同等价位下拥有优先购买权。第二步,“缴纳契税”,即田宅买卖契约要经官府加盖天印,收取契税。宋之契税税率多有变化,最高时曾达到10%。第三步,“过割赋税”,即必须从原业主赋税册上“割除”,“过户”给买房人。最后一步,“原主离业”,即田宅买卖完成后,出卖方必须放弃占有。由此可见,契约在宋人经济生活中有着重要作用,宋代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是一个由契约规则支撑的社会。
宋代商事法的配套措施
街巷制带来的经济繁荣让人民有了更多的精神需求,以往有着“开门钟、闭门鼓”的宵禁制度也成了束缚,于是宋代顺理成章解除宵禁。而在宋代以前,对夜晚的拒斥在法律制度上屡有体现,如《周礼·秋官·司寤氏》规定:“掌夜时,以星分夜,以诏夜士夜禁。”居延汉简《捕律》对逮捕人犯亦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禁吏毋夜入人庐舍捕人”。及至盛唐,《杂律》和《贼盗律》竟也规定“诸犯夜者,笞二十”,“夜无故入人家者杀之无罪”。没有了“晨钟暮鼓”的束缚,东京开封成了一座“不夜城”,民众的生活方式随之丰富起来,甚至有了24小时通宵营业的店铺,时人称为“鬼市子”,正如诗中云:“忆得少年多乐事,夜深灯火上樊楼”。
勾栏瓦舍林立、酒肆茶坊密布,又没有了宵禁制度,如何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呢?宋代靠的是“治烟火盗贼公事”的巡捕,据《东京梦华录》记载,开封每街巷500米左右设置一巡捕屋,有巡捕五人,负责夜间治安和消防工作,并于高处砖砌望火楼,楼上有人值班。各种消防器具齐全,一旦有民宅失火,专业“潜火队”以旗(灯)为号,闻锣而动,不劳百姓。宋仁宗时,深得范仲淹赏识,总是带着面具出现在战场的枢密使狄青在家祭拜鬼神,潜火队以为发生火灾,立即赶往现场,方知这是误会一场。但是这件事足以显示宋都开封治安、消防系统反应之迅速。如此完善的法律制度虽说是负责治安和消防,但归根结底它维护了商业和经济的发展,毕竟“最好的政府也是提供服务最多的政府”。
宋代商事法制化对经济社会的影响
经济发展带来的物质丰盈自然可使人口快速增长,单单《清明上河图》中所呈现的人物即达500余人,其衣着、神情以及行为举止皆不同,画面真实细微。据史料记载,鼎盛时期的开封人口达到百万,这还未含乡村和县属人口。从全国来看,10万人口以上城市当时接近50个,最多时记录在籍的总人口有1亿以上,由此宋代的人口已大大超过了盛唐时期,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人口过亿的朝代。
人口数量的暴增与健全的户籍制度分不开。一则宋代逐步取消了贱民阶层,根据居城或居乡,划为“坊郭户”与“乡村户”,这也是中国史上最早的城市居民户口,意味着伴随城市人口的扩张,市民阶层已悄然形成。二则户籍对于百姓的人身束缚减弱不少,出现了大量流动人口,“主户少而客户多,往来不定,口尤难记”,有时连户口登记都困难。三则宋代的户籍管理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一个人移居到新地方生活满一年,便可获得当地户口。一位宋人这样感叹:“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土,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可见,迁徙自由始自宋代。
此外,我们从《清明上河图》城门处无人守卫及例行盘查即能看到,宋代城市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流入,商人、佣工、流民,甚至建康府曾为“留都之地,四方失所流徙之民,往往多聚于此,皆无作业”。即使在饥荒之年,有流民四散,宋代也有相应的贫困救济制度予以应对——救助孕妇和新生儿、代赎子女、施行“惠养乞丐法”、制定养子法令以鼓励收养义子、政府收养弃婴等。例如,大中祥符三年,真宗诏曰:“前岁陕西民饥,有鬻子者,官为购赎还其家”;孝宗淳熙二年规定:“如上户士大夫家能收养五十口,具名以闻,乞行旌赏。州县官措置支给钱米收养百口至二三百口者,具名以闻”。
城市人口的增长还会造成住宅的紧缺。《清明上河图》中的汴梁屋舍有高楼亦有矮屋,贵族平民皆混杂其间。而宋代的房价其实不低,且常常一房难求,翰林学士王禹偁曾在《李氏园亭记》里提到开封地价:“重城之中,双阙之下,尺地寸土,与金同价。”宋史研究者胡建华通过研究后得出:绍兴二十八年,平江府造瓦房12000余间,平均造价每间10贯;乾道六年,临安府造禁军营房2000间,平均造价每间18贯。如此高昂的房价,平民阶层的小商小贩甚至是贫弱之人又如何立足呢?
为此,宋代特推行“廉租房”制度:用国库拨款官房,再廉价向民众出租,这种做法起始于开封,之后陆续推广到各州县,并一直延续到南宋。这些房屋不仅在正常年景下有着相对低廉的价格,而且遇到在灾荒时还可减免房租。宋英宗治平年间下诏:“州县长吏遇大雨雪,蠲僦舍钱三日,岁毋过九日,著为令”,也就是说,遇到雨雪灾时,房租可免去3至9天。这一制度大大缓解了房屋供求矛盾,有利于保障民众的正常生活,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以《清明上河图》为代表的两宋风俗画以外,李唐的《村医图》、刘履中的《田畯醉归图》、苏汉臣的《秋庭婴戏图》以及大量的货郎图等所呈现的普通民众安居乐业的繁荣景象和乐观进取的享乐主义倾向,无疑展现出宋代法律对于商业的高度鼓励、支持和维护。
古代“典”的含义
前不久,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多了一个“典”字,有什么含义?
“典”,《说文》:“典,五帝之书也,从册在丌上,尊阁之也。庄都说:‘典大册也。’”“典”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大册”,记载制度法则的重要书籍就被称为“典籍”,或曰“经典”。《尚书》中的《尧典》《舜典》,指典是尧舜时代的历史文献典籍,并不特指法律。
作为法律含义的“典”字,在古汉语中,其本身就具有“法”的意思,但并不比法、刑、律等表示法律的词汇的地位更高。《尚书·多士》:“惟殷先人,有册有典。”《尚书·虞夏书·五子之歌》:“有典有则,贻厥子孙。”《尚书·吕刑》:“伯夷降典,折民惟刑。”《周礼·天官·太宰》:“太宰之职,掌建邦之六典,以佐王治邦国。”《周礼·秋官·大司寇》:“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诗经·周颂·我将》:“仪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 对于西周的“典”,史家一般认为是属于“政典”。而“法典”一词,始见于《孔子家语·五刑解》:“而民犹或未化,尚必明其法典,以申固之。”
中国古代称法律为“刑典”或“典刑”,如《诗经·大雅·荡》:“虽无老成人,尚有典刑。”郑玄笺曰:“犹有常事故法,可案用也。” 《尚书·舜典》有“象以典刑”的记载,是说古代圣人象天道而作刑罚的意思。《唐律疏议·名例律》疏议曰:“魏文侯师于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这里的“刑典”更倾向于是刑法典的意思。
西方学者对“法典”的理解本身就是法律汇编,如罗马法学家朱塞佩·格罗索在其名著《罗马法史》中说:“汇编法律目的是为了将零散的皇帝谕令加以汇集,这些汇编被称之为‘法典’。”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及拜占庭皇帝优士丁尼主持编纂的《优士丁尼法典》,基本上都是现行法律与皇帝敕令的汇编。
而我们所理解的“法典”,是依一定之规,按固定的体系规模,有总则、分则,分门别类编定的大型法律,或法规汇编,如《唐律》《唐六典》这样的法律才能称之为法典。现代法典多指就某一部门法进行编纂而制定的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文件。但习惯上也常将某一部门的法律法规汇编称作某法典,如行政法汇编称作“行政法典”,也有将不同部门法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与相关的单行条例等合编为一部书,称之为法典的,如《六法全书》之类。
这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可以说是将现行民事法律与单行民事法规文件进行了规范性的整合,使之系统化,从而法典化,在我国的立法史上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