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团审判的确是我们自由宪政的基础。失去它,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
—— 凯姆顿勋爵 (英国)
“陪审”一词,听来或许有点陌生。但是,如果留心观察,你会发现中国法院的法官席上时常会竖立一块“人民陪审员”的牌子。另外,你也可能知道,在英美国家的审判中,法庭里的一块特殊区域内经常会有一群正襟危坐的人,他们不是法官,但掌握的权力却不容小觑,在刑事案件中能够裁决嫌疑人是否有罪,在民事案件中则能够决定被告的责任程度和赔偿数额,这些人就是陪审员,由他们组成的陪审团负责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不管是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还是英美国家的陪审员,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他们都只是普通公民,却又行使了部分司法职能。陪审制度,即是指吸收一定数量的非法律专业人士(普通公民)参与司法程序并由其行使一定司法权力的制度。
陪审团的雏形是邻人调查团
现代陪审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在审判实践中最早确立了“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模式,并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英国的陪审制并非土生土长,而是从法兰克移植过来的。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中,除了以宣誓和包括司法决斗在内的神明裁判方式来判断证据外,法兰克王国还发展出了一种新的调查程序,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当事人宣誓的方法,而是由法官主动召集若干知情人,让他们说明事实真相。后来,这种方法又推及私人身份和租税等问题的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时,要从当事人的邻人中挑选可信任的数人,组成“邻人调查团”,再向其成员讯问案件的有关情况。“邻人调查团”即为陪审团的雏形。
英国正式确立陪审团制度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将法兰克王国特有的这种调查制度引入了英国,并在清查全国土地状况的过程中加以运用。在此基础上,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制度。诏令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陪审团,陪审员们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窝藏罪犯、纵火等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必须由陪审团向法庭提出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10年之后的《北汉普顿诏令》又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威斯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起诉。这些诏令还规定,陪审团的职能除了提出指控外,还包括参与审判,这就等于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公正性难以保障,对于被告的正当权利显然是一种威胁。因此,到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原来设立的陪审团参与审判,同时规定另设一种新的陪审团专门从事对案件的审理,从此,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得以分离。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又称为大陪审团,后者又称为小陪审团,小陪审团就是我们现在一般所称的陪审团。大陪审团仅存在于刑事案件中,职责主要是确定被告是否有犯罪嫌疑和决定是否要向法庭提起公诉,即调查和起诉职能;小陪审团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均可使用,主要职责是进行事实方面的裁判。
陪审制度的出现,使普通公民能够参与司法过程,可以防止法官徇私枉法、独断专行,并纠正其考虑不周等弊病;同时,陪审团的裁决更能够清楚地反映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因而陪审制度是使司法走向民主化的一个重要途径,这是英国法对世界法制的一大贡献。
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正式确立
15世纪以后,英国的陪审制曾一度走入低谷,一方面,由于这一时期战乱频繁,人们自顾不暇,没有精力参加陪审;另一方面,封建社会末期,专制之风尤盛,统治者肆意干涉陪审团审判,对于违背其意愿作出判决的陪审员常常加以迫害,这更打击了人们担任陪审员的积极性。这种状况到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得到了改变,资产阶级思想家们为了适应资产阶级向封建统治夺权的需要,将陪审制度塑造成宣扬资产阶级民主、夺取封建司法权的工具,纷纷从理论上论证它的重要性。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正式得以确立,并逐渐向全世界推广。英国在北美的殖民使陪审制度被带到了这片土地上,独立后的美国通过宪法及其修正案,牢牢确立了陪审制度的独特地位。英国的许多殖民地也采用了陪审制度,就连司法制度迥异的法国和德国也借鉴了英国的陪审模式。
然而,虽然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但它也有内在缺陷。它使司法程序变得烦琐,审判成本大为增加,从而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政府的财政负担;它容易导致诉讼迟延,和渐趋快捷的社会生活节奏不合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之间的纠纷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陪审员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这也使人们对陪审团裁决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越来越心存怀疑。因此,上个世纪中期以来,陪审制度已明显表现出衰落之势。就大陪审团来说,英国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宣布废除大陪审团,从此大陪审团在英国不复存在;在美国,大陪审团尽管继续实施,但其适用范围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如有的州规定只有罪行严重时才由大陪审团起诉,有的州规定即使在重罪案件中也可以由检察官经法官预审后直接将被告提交审判从而绕过大陪审团。同时,小陪审团的应用范围也在缩小。根据英国1933年的《司法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在诽谤、诬告、欺诈、非法拘禁案件中当事人才有权请求陪审团参与。1981年的《最高法院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如果陪审团参与会导致审理期限过长,即使对于上述案件,法院也可以决定不采用陪审。至此,只有极少数民事案件才可适用陪审。在美国,由于案件大幅增多,法院工作压力加大,民事案件中小陪审团的适用也已非常之少。如今,围绕着陪审制度的存废,各派法律人士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不过,历史传统悠久的陪审制度在英美国家中有着深厚的基础,短期内废止是不现实的,关键是如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改革中不断实现自身的嬗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