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长办公室

中国律师的鼻祖

作者:蒋罗林     校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6-10-18     点击数:

      先秦吕不韦编著的《吕氏春秋》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为人津津乐道:有一年发大水,郑国有个富人渡河时,不慎失足落入洧水中淹死了,尸体被一个穷人打捞上来。富人的家人听说后想用钱赎回尸体埋葬,穷人却漫天要价,想趁机捞一笔。富人的家人不想出那么多钱,双方相持不下,形成了僵局。情急之下,富人的家人便向当时以善辩而闻名的邓析请教,邓析说:“你们不要着急,一文钱赎金也别多出。对方只能把这具尸体卖给你们,因为除了你们,没有第二个人会向他买这具尸体的,还怕他不卖给你们吗?”富人的家人觉得言之有理,就耐心等着,不着急了。看到富人的态度如此消极,穷人又犯愁了,也来找邓析出主意。邓析又对那个穷人说:“你不用担心,一文钱赎金也不要降低,因为对方除了在你这里能买到那具尸体,在别处是买不到的!你不卖,他们还能买别的尸体充数吗?”穷人一听有理,也不着急了。从这个故事中,我们可以看出邓析能言善辩,操“两可之说”而左右逢源的本领。

  邓析(公元前545年——公元前501年),春秋晚期郑国人,年少时即头脑灵活,很有学问。后来,邓析当了郑国的大夫,在政治上非常活跃,做了两件轰动天下的大事:一是私家传授法律,帮助老百姓进行诉讼。他是中国有史料记载的最早的讼师,讼师是中国古代对律师的称谓,邓析因此被后人视为中国律师的鼻祖;二是反对《刑书》,私造《竹刑》,使法律进一步走向民间,为普通大众所知晓。

  邓析最为人所称道的,是他讲学助讼,使郑国兴起了一股诉讼的浪潮。邓析自己创办了一所私学,聚众讲学,广招门生,大力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不仅讲授自己的著作《竹刑》,还专门教人怎么打官司,教授给别人讼辩的技巧。据《左传》记载,邓析创办私学,“民之……学讼者不可胜数”,可见其私学之兴盛。同时,邓析也为他人提供法律帮助,替老百姓打官司。春秋时期,诉讼代理制度已经萌芽,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下属或子弟等代理而不必亲自到官府打官司,这种社会环境为邓析提供了用武之地。据《吕氏春秋·离谓》载,邓析帮人诉讼,大案件收取一件外衣,小案件则收取一条短裤,颇有今天律师的味道。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创举,邓析因此被誉为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位“大律师”。他又以擅长辩论著称,史书记载邓析能够“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辞”,并且“持之有故,言之成理”。

  除了讲学助讼,邓析另一彪炳史册的伟大事迹就是他敢于向时代和权威挑战,私造《竹刑》。邓析生活的时代,正是中国社会由奴隶制转向封建制的大变革时期,新兴地主阶级蒸蒸日上,而原有的奴隶主阶级日趋没落。此时新旧思想正处于激烈的碰撞和冲突之中,邓析与子产都属于当时的革新派,但他们的思想主张并不一致。建立和维护新的封建制度,是两人的共同点;而显著区别则在于对待周礼的态度。子产执政期间虽然在郑国进行了一系列有利于封建化的改革,但由于他是从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为了保持贵族特权,并不否定周礼,他的改革也只是对周礼进行了部分改良,基本上还是维护了周礼的传统。邓析则不然,他站在新兴地主阶级的立场上,在当时天与人、礼与法的思想对抗中,不谈天命,反对改良,抵制旧礼,提出要“事断于法”。从现有史料看,正是他第一个提出反对礼制。他关于实行法治的主张也对后世法家影响深远。由于对子产所铸的维护周礼的刑书有所不满,他私自编了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把它写在竹简上,称为《竹刑》,同贵族的“先王之礼”大唱反调。在那个以“亲亲”“尊尊”为基本原则的时代,邓析能够“不受君命”而私造《竹刑》,其超凡的勇气、胆量和智慧不能不使人深深折服。而且,将法律写在竹简上,造价便宜,易于携带和传播,所以邓析制定《竹刑》之举也揭开了法律的神秘面纱,使法律终于走向了大众,有利于平民提高法律意识,勇敢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邓析助人诉讼、为下层百姓服务和“不法先王,不是礼义”(法:效法;是:肯定)的做法,虽然得到了民众的支持,但却触犯了当权贵族们的利益,给新、老贵族的统治造成了严重威胁,以致“郑国大乱,民口欢哗”。上层社会认为他“多事而穷功,欺世愚众”,把他称为“作伪之民”。郑国执政驷颛也视邓析为扰乱民心的祸首,遂于公元前501年将其杀害,并展尸示众。然而,邓析的《竹刑》并没有被扼杀,反而在郑国得到大力推行,可见他的主张在当时是势在必行的。驷颛杀邓析而用其《竹刑》,说明法律虽然具有阶级性,但其本质最终还是体现为社会性。法律的内容是受一定社会因素制约的,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不能随心所欲地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法律。当社会已前进到某一阶段,保守落后、不合时宜的旧制度必然会被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制度所取代而退出历史舞台,时代的洪流、历史的进程是任何力量都阻挡不住的。

                                                                                                           来源: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