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美国“格鲁特案和格拉茨案”的启示
教育平等事关起点平等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高等教育对于普通公民的素养提升和职业选择有更为重大与直接的影响,其在招生录取方面的平等对于起点平等的意义尤甚,但在教育资源有限且分布不均衡的情况下,高等教育录取标准的选择却面临着两难的境地:如果贯彻形式平等原则,则应该按照统一标准,由此可能会固化甚至扩大既有的不平等;如果为了纠正既有的不平等而优待弱势群体——这里弱势可能是经济意义上的,也可能涉及种族、民族、性别、宗教或国别上的少数——则有助于实现实质平等,但却可能让统一标准之下能够被录取的非弱势群体成员丧失教育的机会,引起逆向歧视。
格鲁特案和格拉茨案
2002年,逆向歧视的难题摆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面前,一下子就是两个案件,而且两个案件原告都是密歇根州的白人居民,被告都是密歇根大学。1995年,原告格鲁特申请进入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学习。法学院的招生政策规定,为了实现学生“多元化”,要录取“关键数量”的少数族裔学生以保证在学生中形成有意义数量的代表,格鲁特的申请被拒绝,她将原因归结为:法学院将“种族”视为录取的一个主要因素,且在没有证明运用这种因素正当性的前提下,给予少数群体申请人比同等条件下的非少数群体申请人更大的录取机会。另一案件的原告格拉茨和哈马驰有着类似的遭遇,两人分别在1995年和1997年申请进入密歇根大学文学、科学和艺术学院,结果遭到拒绝,两人同样认为,申请失败是因为该院的一项招生政策:未被充分代表的少数族裔申请人可以在本科录取所需的100分中自动加20分。深感委屈的格鲁特与格拉茨等人诉之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捍卫自己的利益。这条通过于1868年的修正案规定,任何州均不得制定和实施法律“拒绝给予其司法管辖下之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数年努力之后,她们终于成功地将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
作为宪法诉讼,格鲁特与格拉茨等人质疑的不仅是招生政策,而是指向了整个纠偏行动的合宪性。纠偏行动是上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的重要成果,旨在通过法律与政策在教育、就业、商业等领域给予少数团体成员以优待,以纠正因为奴隶制度以及种族隔离所造成的美国社会对于黑人等少数族裔根深蒂固的歧视。直到1978年的巴基案,鲍威尔大法官才首次明确了最高法院处理纠偏行动的基本价值立场:首先,认可在录取过程中考虑种族因素,这种考虑并非是为了纠正过去的歧视,因为这会使得无辜的第三者遭受不必要的负担,而是为了在高等教育领域内“实现一个多元化的学生团体”,这种多元化是第一修正案推论出的“学术自由”所要求的;其次,种族的考量要“严格限定”,它“仅仅是一个大学在达到多样化学生群体目标过程中可以恰当考虑的因素中的一个”。
在格鲁特案中,投出关键票的奥康纳大法官从教育的使命出发,发展了鲍威尔大法官的“多元化”法理:教育是形成专业技能,养成公民责任和领导力的一种手段,可以让学生为日益多元化的劳动者和社会做准备,有助于形成多元化的军队以及国家领导人群体。换言之,要让少数群体有机会参与到民主决策的程序,疏通种族等级制度的政治变革渠道,这样的解释也为格拉茨案的多数意见认可。奥康纳还明确了对种族优待的严格审查标准:出于迫切政府利益的目的和严格限定的手段。据此,密歇根大学法院在促进学生多样性上有着“迫切的利益”,且法学院的优待录取计划在各个申请人的基础上考虑了很多其他的因素,是“严格限定的”;而LSA自动加20分使得“种族因素”对每一个最低限度合格的、且未被充分代表的少数申请人都是决定性的,而不是“个人化的”考量,不属于“严格限定”。2003年6月23日,最高法院裁定:格鲁特案的种族优待方案符合宪法,格拉茨案的方案违反宪法。
推行教育平等的奥义
类似的案由,相反的结果,争论未息:纠偏行动会让所有受优待的人都背负上“不值得录取”的污名,会引发被逆向歧视的公民的怨恨;严格限定是否对量化的优待过分严苛,对非量化的权衡又过分宽容等。众多的质疑或许也能够解释为何最高法院没有对纠偏行动是否违背平等保护给出一般性的宪法判断,而是从功能和后果出发进行个案认定,有学者直言,纠偏行动的正当性问题应该通过民主而不是司法方式加以解决,但无论民主与司法,都只是手段,最终目的应该是让每个公民在事关自身重大利益的问题上发出自己的声音,即使结果并非如己所愿,而这,或许才是现代社会推行教育平等抑或纠偏行动真正的奥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