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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漫谈

作者:蒋罗林     校长办公室     发表时间:2016-10-18     点击数:

      “恸哭六军俱缟素,冲冠一怒为红颜”。当吴三桂为了陈圆圆,打开山海关大门时,满清八旗的铁骑就此踏入了中原,传统中国也就此迎来了最后一个王朝——清。迄清一朝,先后颁布了三部以“清律”命名的法典,分别是顺治朝的《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的《大清律集解》和乾隆朝的《大清律例》,虽然这三部都具有律例合编的性质,但是今日所说的“大清律例”,指的就是乾隆朝所刊颁的法典。

  满清是一个善于学习的民族,无论是《大清律例》还是《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集解》,都与明律的结构十分相似——名例居首,六部分列。同时,又仿效了明后期《大明律》与《问刑条例》合编的风格,律后有例,便于查寻。

  这部法典相对于明朝的大明律,又有它自身立法水平上的提高。它将原来篇幅较大单卷结构的名例、仓库、斗殴、断狱、贼盗等部分改为二卷或三卷,显得结构匀称。同时,按照制定时间先后来排列例,这种时间上划分的强调,明显不利于法条的依类编辑。形式上整齐划一,有助于律典的“条分缕析,次序秩然”。

  《大清律例》是这三部法典中唯一一部真正名实相符的。顺治律虽名为《大清律集解附例》,但却有律例无集解,雍正律增有集解,但却只名为《大清律集解》,从字名上又好似无例。乾隆律则不仅名字上律例兼有,而且内容上去掉了集解之说,它的命名似是最无可议的。

  自此后,《大清律例》律文基本未再更改,例文则定期修订,最后一次修订是在同治九年。清王朝这个做法,相当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现实需要,也回应了清初“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的讥讽。的确,从律文上来看,清律与明律差别不大,但是从例文上比较来看,差别就大多了,在最后的同治九年律中,例文达到1892条,而明例只有二百多条,这些新出的例文都反映了清代一些重大的法制上的变化,如著名的秋谳大典、改土归流、摊丁入亩等。严格适用的“刑部”法典

  如何看待《大清律例》呢?它准确的提法或许是一部“刑部”法典,说它是“刑部”的,是因为清王朝各部皆有立法,《大清律例》更多地适用于刑部所辖事务而非其他部门,如官吏违法,《大清律例》也明确规定适用吏部、兵部的处分则例。说它是法典,是因为刑部除《大清律例》外,还有通行,成案等辅助《大清律例》适用的法律性文件。故站在清人的角度,我们称它是一部“刑部”法典或更准确。同时,在法典中规定了十恶等重罪,关注的是命盗等大案,故对王朝的治理来说,相较于其他部门则例,它的重要性更为突出。

  对于它在司法中的适用,过去我们曾有不同争论,特别是受韦伯的影响——他认为中国传统司法是缺乏理性的。但是,至少就《大清律例》的探讨来说,已根本上改变了这个争议。我们有充分理由说,清王朝在其适用中,是相当严格的。通过档案的整理,可以看到,除轻微纠纷归州县审理外,相关重案特别是死刑案件都层层上报,最后还要经过秋审,皇帝勾决等程序,又由于传统立法的列举而非概括式特点,可以说它在能力范围内,已极大地做到了同案同判。这在当时的信息传送条件下,是件了不起的事情。《大清律例》与洗冤录

  虽然今天的影印、点校本的清代法典中,甚少附载有洗冤录,但是,如果我们去图书馆直接查阅古籍的话,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大清律例》常常与洗冤录是置于一起的,或者说洗冤录有时是作为《大清律例》的附件而存在的。

  这个现象在宋、元、明三朝是没有的,它的出现,与清代立法及司法中的一些独特因素有关。清王朝因为重视秋审,而秋审中绝大多数是命案,所以官方对洗冤录的各种版本进行了多次整理,以期取得检验证据上的统一与完善。而这个整理的时间与乾隆《大清律例》几乎同时进行,于是就常有了二者合并刊颁的现象。

  清王朝可以说是历史上最重视洗冤录的一个朝代。明察的乾隆皇帝甚至能记住一些仵作的名字,对于相关检验错误的官员,也给予了严格的处分。因此,清王朝的检验技术也取得了一些重要的进展,特别是同治年间,浙江的许梿甚至绘出了中国历史上第一幅具有近现代意义的人体骨骼解剖图。清亡后的《大清律例》

  通常我们的观念中,自清末变法后,《大清律例》就基本上退出了历史舞台,它更多具备的是史料与学术价值。但是,即便清帝退位,《大清律例》在个别地方仍继续适用。

  这个适用的区域主要是作为英殖民地的两块地盘,一是今天我们所熟知的香港,另一是威海卫,前者被割让缘于鸦片战争,后者则缘于甲午后的瓜分浪潮。英国入驻殖民地或租界后,大体上都保留了一种二元制的法律特点,即在刑法和诉讼法上,主要适用英帝国,而民事习惯上,则适用传统中国。《大清律例》中的具体五刑罚则虽不再适用,但其关于传统户婚等民事习惯的解释精神仍得以一以贯之。直到1971年,香港新的结婚条例出台,传统婚姻制度才开始在香港退出历史舞台。而威海卫退出的较早,是在1930年交付民国之时。

                                                                                                            来源: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