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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事重复起诉规制的特点

作者:         发表时间:2019-11-20     点击数:

普通法渊源——终止诉讼抗辩

所谓终止诉讼抗辩(Plea in Abatement),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或指控,提出某种可阻碍诉讼继续进行的事项,从而使诉讼程序终止。而可阻碍诉讼继续进行的事项就包含前诉正在系属。在美国殖民地时期,如果前诉法院为外国法院,则后诉被告不得以前诉正在系属为由在后诉中提出终止诉讼抗辩。

依据现代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出现了当事人结婚、死亡及破产等事项,但如若诉因仍然存在,则程序不会被终止。后诉被告提出前诉系属抗辩的依据在于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诉因获得某一法院的管辖且正在审理。

联邦第七巡回法庭对终止诉讼抗辩的理解为:“推翻或摧毁一个正在系属的诉讼……该诉讼打败了目前正在进行的另一诉讼,但是这并不妨碍原告以更好的方式开始诉讼。”除此之外,“Plea in Abatement”还被定义为“仅仅暂停或推迟”诉讼的进行,得克萨斯州的判例法印证了这一含义:使用“Abatement”来描述由于原告未能在起诉前提供书面通知而导致的60日之诉讼暂停。

可见,“Abatement”兼具终止诉讼和暂停诉讼之义,对此,南卡罗莱纳州的一则判例解释了这种不一致的原因:“‘Abatement’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效果明显不同。在衡平法院的意义上,‘Abatement’仅仅意味着因要求适当的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对该诉讼所有程序的暂停。在普通法上,对一则诉讼提起‘Abatement’将造成其绝对地终结。”此后,终止诉讼抗辩的制度被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各州的程序规则所废除,但是因前诉系属而提出终止诉讼抗辩的基本原理在司法上得以确立并继续发挥着法律效力。

近现代的进一步发展

与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对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有明确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联邦议会制定法对此并没有作出直接规定。也即从法源的视角来看,美国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在联邦与各州的诸多判例法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先后顺序。

有学者指出,美国法院对重复起诉进行救济时依据的是一些相互冲突的原则和司法政策,如尊重原告选择的法院、前诉优先原则、不愿驳回具有恰当管辖权和审判地的诉讼、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方便各方当事人诉讼、尊重对法院与政府之间关系所作出的协调以及在州——联邦冲突中的联邦主义等。

从近期的判例以及学者研究的主要侧重来看,禁止重复起诉大多侧重讨论复杂诉讼,与关联诉讼(多人诉讼、集团诉讼等)相关的集团性案件管理存在密切联系,主要指导思想为高效审理和无矛盾裁判。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共有51个法域(包括50个独立的州司法系统以及联邦司法系统),因而其重复起诉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同一法域的重复起诉,包括州内多个法院中的多个诉讼系属和联邦法院系统中的多个诉讼系属;第二,不同法域的重复起诉,包括不同州之间法院的多个诉讼系属和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的多个诉讼系属。

美国民诉学理并没有将重复起诉局限于一种特殊的病理现象中,而是同时在探索诉讼相互关联时的合并、调整、处理等新的机制。美国学者将重复起诉区分为反复型诉讼和对抗型诉讼,并综合考量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各种利益。其中反复型诉讼为前诉原告提出,而对抗型诉讼则为前诉被告对前诉原告提出。而对于不同的重复起诉类型,在规制的措施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正因为如此,美国的重复起诉禁止论辐射范围非常广,不仅包含受诉法院的具体事件处理,也囊括了法院间的协作推进及与律师间协作机制的构建等等。申言之,在美国语境下,如何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法官、法院工作人员、律师等司法人员配置、国民税收负担的司法预算,分割特定诉讼的时间和机会成本等)才是中心思想,也即作为制度运行者的国家其责任在于禁止重复起诉实践中的高效运作。其中因审判地所造成的差异对案件审理的影响较大,所以对前诉优先原则的适用也趋于相对化。

影响重复起诉规制的相关理论

多数当事人诉讼及其合并理论。在美国,以环境诉讼、公民权诉讼、集团侵权行为诉讼等为中心的多数当事人相关联的集团诉讼较为鲜明。虽然集团诉讼的增加,是将法院综合性时间管理的视角纳入进了重复起诉禁止论构建中的重要原因,但其并不是讨论重复起诉禁止论的唯一焦点。传统重复起诉禁止论仅局限于同一当事人之间,也有必要从综合性事件管理角度分析。

与此同时,学界和实务界倡导的民事重复起诉规制中,前诉优先规则的灵活性和前后两诉的协调化操作都可以借鉴综合性事件管理的视角,仅仅关注后诉的处理不再是新型的、唯一的模式。

伊利原则。美国于1938年制定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后,自此全美在民事程序法上逐步趋同。但实体法上,州法院的法律适用仍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同一法域内也可能会出现因法院所在地不同而实体法适用不同的现象。基于此,在对抗型诉讼中,管辖就会成为区分胜负的重要因素。

在异籍案件当中,通常会出现两种法律选择的问题:横向法律选择与纵向法律选择。就前者而言,对于合同案件,常用的选择方法是适用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州的法律,也可以依据当事人订立的法律选择条款确定。对于侵权案件,常见的选择方法是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就后者而言,则属于伊利原则的范畴。

伊利原则的起点是《裁判规则法》,也即之后的《美国法典》第28编第1652条,该法律表明,除适用联邦法的场合外,联邦法院必须将州法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规则适用。

然而,在1842年的斯威夫特诉泰森案(Swift v.Tyson)中,联邦最高法院却依据“仅有一个真正的普通法”的理念得出结论:联邦法院没有必要在所有的异籍案件中均适用州法,并在伊利案做出前保持了接近一个世纪的效力。这一判决的作出,实际上造成了对纵向选择法院的某种“激励”。

1938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伊利案(Erie Railroad Co.v.Tompkins)中,以斯威夫特案违宪剥夺授予州的权力为由将其推翻,认定联邦法院在异籍案件中必须适用州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作为判决的规则,也即必须适用州的实体法。

民事重复起诉规制的多样化方式

法院为了避免前后诉重复处理和矛盾裁判,对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最一般、最直接的做法无疑是直接驳回后诉。虽然法域不同,即使没有前诉系属中抗辩等要件,例如在反复型重复起诉中存在前诉系属抗辩情况时,法院会因原、被告达成前诉判决确定后才可另诉的合意,确立相应的中间判决。

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其他处理方式:第一,前诉终结前,停止后诉诉讼程序;第二,前、后诉合并;第三,后诉移送至相应法院;第四,下达禁止令。当然,还有一种较为消极的处理方式,也即无视重复起诉,前后诉法院分别继续审理。

法院针对前诉系属抗辩的处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在多个法域中,当事人、诉讼原因与前诉相同的后诉中,如有必要,法院会依据裁量将程序合并审理。在这些法域中,前、后诉间争点的共通性和当事人的同一性并不强时,法院同样会采取程序合并以此代替直接驳回后诉。而在前后诉中某一诉的判决未确定之重复诉讼以及前诉判决已确立而生既判力的情况时,有的判例也并没有遵循前述处理方式,认为并非遵照同一标准。在判例中,前诉系属抗辩的成立也并不比既判力适用的标准更严格,而应尽量合并两诉。

综上所述,法院利用多种方式恰当处理重复起诉的权限,被视为是法院与生俱来的诉讼程序运行管理权限,并非一定要通过法律制定寻求具体的根据。该程序运行管理权限是将普通法自古以来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的消极功能,扩充为法院通过发挥主体积极管理功能以达到程序运作的高效性。基于该积极功能,法院针对重复起诉发挥程序管理权限时,并不一定要等待当事人提起前诉系属抗辩,而更应该冲破传统的前诉系属抗辩桎梏,采取更广泛的、灵活的处理方式。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无论对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性质持何种立场,从重复起诉规制的方法体系来看,均指向了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区别仅仅在于限制的程度大小而已。在美国对抗制的诉讼传统下,当事人具有主导和推进诉讼的关键性作用,被告可通过一系列诉讼抗辩事项与原告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甚至对于既判力(请求排除和争点排除规则)、诉讼系属等妨诉抗辩事项也完全需要被告主张,而法官不会主动援引适用,因为他们还具有遵循先例的判例法传统进行有效的机制保障,以避免矛盾裁判,至于是否对当事人造成诉讼上的滋扰,仍然交由当事人自行决断。

从这一点上来看,美国首先是在当事人程序权利机制的前提出发理解和认识重复起诉规制,是对当事人之间诉权乃至诉讼权利的再均衡,至于对法院权力行使的考量则放在了次位。从这一逻辑出发,由于程序权利的范围十分广泛,那么重复起诉识别范围亦随之变得较为宽泛。而由于首先是从权利的视角认识重复起诉,所以对于规制方法采取了较为多元的立场,驳回起诉这种绝对的限制方法在很多场合下并非法官的首选。

从美国重复起诉规制理论及其制度实践来看,其实现了在两造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其对当事人诉权进行的限制仍然是从权利本位出发,更重要的是在限制诉权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其他权利扩大行使的可能性与空间,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诉讼经济的价值取向以及相关的诉讼制度安排实现了有效的对接。